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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
[ 录入者:bnlyw.com | 时间:2007-07-04 01:09:41 | 作者: | 来源:采集所得 | 浏览:929次 ] TOP 内容有误我要纠错
 

(自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 第82号发布 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3年11月29日《国务院关于修 改「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」的决定》修改)

 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, 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。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,是指根据航空运输合同,运输的始发 地、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 运输。

 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,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 造成的,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 造成的,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。

 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,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 金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。

 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。此 项保险金额的给付,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。

  第八条 向外国人、华侨、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,可以兑换 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,其汇率按赔偿金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。

 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其损害赔偿发生争议,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
 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。

 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,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《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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